成功辩护:抢劫罪仅判11个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2-02 17:40:49
【案情简介】
任某,男,1 9 9 3年生,汉族,四川人,初中文化。
2 0 09年6月1日下午,唐某、任某、赵某共同商量至象山县某网吧抢劫财物。当日1 7时许,唐某、任某、赵某至该网吧6号包厢,唐某、任某在该包厢内等候,赵某将杨某叫至该包厢并将门反锁,唐某从杨某身上强行搜得人民币11元,并对杨某打耳光。后三被告人又对杨某实施拳打脚踢、匕首威胁的方式,迫使杨某交出价值人民币6 3 0元的金鹏A5858手机1部,并于当日1 9时许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 0 0元价格当至王某的旧货店。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给杨某。
【承办过程】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任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任某被逮捕后,任某父亲找到宁波著名刑事律师夏立芳律师,并委托夏立芳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任某做刑事辩护。当日,夏立芳律师代理此案。
夏立芳律师认为任某犯罪时年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另外赃物已经被追回且还给受害人,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夏立芳律师的辩护意见。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办案总结】
1、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末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需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的次数、数额、手段、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至二年的刑期;
(4)每增加伤残等级一级,可以增加二个月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三年的刑期;
(6)抢劫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 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的刑期;
(7)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管制刀具等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 )教唆或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劫的。
宁波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1358689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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