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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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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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适用的误区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1-25 13:58:24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拘留的对象、条件、程序及羁押期限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 件、程序及期限等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了拘留权的滥用,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又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把刑事拘留作为索要赔偿的手段。此种情形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 损失的案件中尤为突出。为了促使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防止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案发后,公安机关往往先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再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 这样做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施加了压力,增加了被害人索要赔偿的筹码。如赵某因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伤,公安交警部门将赵某刑事拘留,赵某的家人交了保 证金及一部分伤者医疗费后,交警部门对其取保候审。又如李某因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伤者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李某家人为了使其早 日释放,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给付了伤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又交了保证金后被取保释放。 
  二、不属法定情形将刑事拘留时间延长至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 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但实践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 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也不属结伙作案,因其他一些因素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也被刑拘30日后再提请批准逮捕或作撤案等处理。如戴某妨害公务一案,其被刑事 拘留后,又被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公安机关未严格依法执行公务,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三、不符合法定拘留条件,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主要表现为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经侦 查认为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提请批准逮捕,不构成犯罪的就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缺 一不可,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二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的行为符合法定七种情形之一。但一些办案人员根本不考虑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适用刑事拘留的七种条件,只要有犯罪嫌疑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忽视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定强制措施的适用,从而造成刑事拘留过多、过滥的状 况。比如张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在不符合刑事拘留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被刑事拘留。30日后,张某家属交了两万元罚款,被取保候审。 
  针对刑事拘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误区,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改进执法: 
  一、公安侦查人员应进一步强化程序与实体并重意识,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转变执法观念,坚决摒弃“反正犯了罪,多拘几天算不了什么”的错误观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增强责任感,减少执法的随意性。 
   二、建立完善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一是应建立严格的拘留审批制度,公安机关负责人在批准拘留前,要认真听取案件汇报或书面审查案卷,做到严把拘留 关。二是加大执法检查工作力度,把着眼点放在延长拘留期限、撤案、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以及转作行政处罚的案件上,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纠正办案质量不高的 问题。三是建立错拘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机关应根据刑事拘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办法,对作出错误拘留决定的领导及主办人员给予必要的责任 追究,从而有效遏制刑事拘留权适用上的不当现象,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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