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
13586899906

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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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辩护--寻衅滋事罪改为故意伤害罪

来源:丁旭涛律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30 17:01:02

北京市大兴区人察院
起诉书
京大检刑诉[2010]0033号
被告人张xx,男,一九九o年一月二十五日生,身份证号码:
41092319900125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涉嫌寻衅滋事罪,于二o一o年一月四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o年一月四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二o一o年一月四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xx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十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东一村张xx的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刀将事主吴xx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员:王建国
二0-0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大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092319900125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川、了旭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0]0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x及辩护人刘丽川、丁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08年12月2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藏海镇东一村张xx的暂住地内,因琐事持刀将事主吴xx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吴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动机不恶劣,且犯罪时刚满十八岁不太会控制自己的情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冲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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