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
夏立芳律师
执业机构: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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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夏立芳律师,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现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象山县看守所特邀律师监督员、宁波市首届律师辩论赛十佳辩手,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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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重伤)辩护为“假想防卫”过失致人重伤适用缓刑案件

来源:华律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30 17:01:48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想象的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行为。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的本质特征。

案件简介:被告人邓某与受害人有矛盾,被告人曾经被被害人找人殴打,后因浇地问题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欲找人殴打自己,随拿到和铁棍找被害人理论,黑暗中听被害人叫人,于是决定先下手为强将其打倒,用刀背将其拍成重伤。

辩护人经过查阅相关证据案卷、会见当事人、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行为的定性错误,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邓**的行为应当构成《刑法》二百三十五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且邓**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适用缓刑。具体理由如下:

一、邓**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根据刑法通论,对于假想防卫,应当根据认识错误的原理予以处理,有过失的以过失论,无过失的以意外事件论,本案邓**的行为特征更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构成要件。

经过证实:

1、邓**存在对事实的认识错误。

所谓假想防卫,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想象的不法侵害人实施“防卫”的行为。基于认识错误而实施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的本质特征。

从本案的情况看,首先,邓**长期以来一直生活在随时被不法侵害的恐惧中,根据邓**证实,邓**由于一人鳏居,长期以来在村里受尽白眼和欺负,作为村领导的被害人不但没有给与邓**这样的无保人士以特殊的照顾,反而处处刁难、甚至于迫害被告人。就在案发前两年邓**就因为交纳水费一事受到过本案被害人的人身伤害,邓**一直心有余悸,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案发当天邓**在听到广播催缴水费并且是把欠缴的也一次交清的时候,他受伤的神经紧绷了,犹如惊弓之鸟的他想到了去找被害人理论,但当他听到有人叫“三儿,快出来”时,他更害怕了,所以,他折回家中拿了铁棍和刀防身。请注意,以上行为足以说明他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他的意图只是防身。所以邓**并没有直接到被害人家,而是在周围徘徊了很久,以便确定是否有埋伏或圈套,当他走到案发地点时,他再次听到“三儿,快出来”的喊声,他极度紧张,认定对自己的侵害已经开始,于是实施了“防卫”。以他的当时的情况判断,他有足够的理由确信有人要对他再次不利。

其次,案件的发生有特定的时间和环境,在冬天的深夜,被害人在这个时间段提出交纳并补足水费,不合常理;

再次,被害人本身的行为也误导了被告人,被告人两次听到“三儿,快出来”,让他尤为害怕。

从当时特定的时间、环境条件并结合邓**因水费一事的特殊经历,邓**产生认识错误具有可能性,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以上事实足以证实邓**存在着认识错误。

2、邓**主观上存在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针对假想的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
   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是构成假想防卫的前提条件。从邓 **主观意识看,其目的具有正义性,即是为保护自己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假想中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措施,无疑是具有防卫的意识和目的。从案发过程来看,邓**之所以一开始出门并未带凶器,而是在听到“三儿,快出来”之后折回家中拿了铁棍和刀,而且,他一开始是极端克制的,他用的是铁棍进行防卫,但当被害人反击并导致他肋骨骨折时,他才用刀反击。可见,他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他一切行为只是为了防身。而且,假想防卫中的“侵害”本身就是行为人想象和推测出来的侵害,这种“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并不影响假想防卫的构成。

3、邓**的行为侵害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是假想防卫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是与正当防卫最明显的区别。假想防卫是基于认识错误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认识错误的产生在主观上有过错,因而在刑法上具有可责性。

二、邓**的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

关于邓 **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问题,虽然他在伤害受害人时,对这一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害是明知并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但我们不能人为割裂了邓**的行为,在撇开认识错误的大前提和行为人防卫意识的情况下,把局部行为从整体中抽取出来加以考察,属于刑法上的“客观归罪”。事实上,不论在正当防卫还是在假想防卫中,割裂开来看,所有的防卫行为都是针对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种故意加害行为。但正是因为这种故意具有防卫的意识和目的,刑法上并不认为是犯罪故意而予以惩罚。只有那些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应当予以谴责的故意,才可能会被刑法界定为犯罪故意而予以关注。

邓**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实际上是对其整体行为作了准确界定,从而得以避免陷入“客观归罪”。假想防卫阻却故意,这是由其本身的特点决定的,也是认识错误理论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情况。行为人出于正当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误认为他追求的结果有益于社会,从而没有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产生了不一致,客观事实明显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只可能存在有过失。如果行为人无法避免认识错误,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本案中,邓 **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失。从当时的情况有,被害人只是喊“三儿,快出来”只要双方展开对话,完全可以把事情搞清楚。据此,邓**应当能预见到被害人不一定是组织他人殴打他从而避免最终损害结果的产生,但邓**仍未能预见到,属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无论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其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邓**实际上属于自首。

首先,邓**属于主动投案,本案中,邓**被拘留时,仍需要卧床治疗,他不能算是被抓获。但早在受伤手术后,虽然罪行已经被发觉,但在他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刚刚恢复意识的他,就委托家人报警并主动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主动投案;

其次,邓**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所以,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主观恶性小,邓**的行为具有偶发性,且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他一贯表现良好,奉公守法,没有任何不良记录。可见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3、邓**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从受害人受伤部位、治疗及恢复情况看,被害人的伤情虽属于重伤,但相对而言,邓**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4、邓**已经知罪悔罪,表现良好。邓**在看守所一直表现良好,能配合管理,积极改过。可见其悔罪态度好。

四、我们在追究被告人责任的时候,也应该反思,本可以避免的案件为何会发生?我们应当考虑社会和我们自己的责任;结合被告人实际情况邓**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继续羁押,而且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从刑法的人文关怀的原则出发,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从刑罚的教育目的出发,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应当对邓**适用缓刑。

办案结果:辩护意见被合议庭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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