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道兵抢劫、强奸,洪瑞帮助毁灭证据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19
胡道兵抢劫、强奸,洪瑞帮助毁灭证据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汉中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学,男,出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惠云之夫。
委托代理人谢涛,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新珍,女,出生于1949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惠云之母。
被告人胡道兵,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杀人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海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瑞,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租住(略),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09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六个月。
辩护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道兵抢劫、强奸,被告人洪瑞帮助毁灭证据一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3日以汉检公刑诉(2009)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学、周新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显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学、周新珍及张善学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人胡道兵及其辩护人张海洪,被告人洪瑞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0月18日晚上8时50分左右,被告人胡道兵在西乡县城步行街口,搭乘被害人张惠云驾驶的陕F60011号出租车,转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当出租车行至西乡县白龙塘镇朱家垭村城碾路段时,被告人胡道兵让张惠云停车,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实施抢劫,因张惠云极力反抗,胡道兵持刀朝张惠云头部连砍数刀,致张惠云无力反抗后抢走其包内现金1200余元和手机一部。之后又将张惠云拖出车外对其实施了性侵害。后被告人胡道兵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对妻子洪瑞讲述了其抢劫杀人的事实,并脱下血衣泡在水盆里。第二天早晨,洪瑞将泡在盆里的血衣进行了清洗。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善学、张新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和物证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道兵的行为构成抢劫、强奸罪,被告人洪瑞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学、周新珍除诉求追究被告人胡道兵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被告人胡道兵承担被害人张惠云丧葬费12695.5元,承担周新珍的扶养费19860元,合计32555.5元。其代理人提出了与原告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胡道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称其愿意赔偿,但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道兵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被告人家庭属农村特困户,无赔偿能力,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洪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瑞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洪瑞的主观恶性不大,清洗血衣也未对本案侦查工作产生影响。洪瑞现处于哺乳期,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晚8时50分许,被告人胡道兵在西乡县城步行街口,搭乘被害人张惠云驾驶的陕F60011号出租车,前往西乡县白勉峡乡和古城镇找人未果,在返回县城时,胡道兵又让张惠云将其送回白龙镇家中给张拿车费。被告人胡道兵从家里拿钱时与被告人洪瑞发生争执,遂产生抢劫念头。胡道兵从家里出来后谎称去亲戚家住,让张惠云送他去朱家垭村,当车行至西乡县白龙塘镇朱家垭村城碾路段时,被告人胡道兵让张惠云停车,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实施抢劫。因张惠云极力反抗,胡道兵持刀朝张惠云头部连砍数刀,致张惠云无力反抗后,抢走其包内现金1200余元和手机一部。之后又将张惠云拖出车外强奸了张,后逃离现场。胡道兵回到家中后,对洪瑞讲述了其抢劫杀人的事实,并脱下血衣泡在水盆里。次日早晨,洪瑞将泡在盆里的血衣进行了清洗。张惠云被胡道兵砍伤头面部死亡(死年41岁)。破案后,追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762.60元,已返还被害人家属。
另查明:被告人胡道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学、周新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555.5元(其中张惠云丧葬费12695.5元,周新珍扶养费19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艳琴(被告人胡道兵之母)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洪瑞给他打电话说,胡道兵杀人了,并说胡道兵穿的血衣泡在水盆里准备清洗。
2、证人张建坤(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他同张善学 、 张惠云夫妇在同一个出租车公司开车,张惠云驾驶的是陕F60011号出租车。2008年10月18日22时许,他开车去白勉峡接人,在一道班口,看见过车号为陕F60011号出租车。
3、证人刘建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23时许,他送客人去二郎坝,在古城镇孙家河看见张惠云驾驶的陕F60011号出租车。他送完客人在一岔路口倒车时,见张惠云的车返回,朝城里方向走,他便停车与张惠云打招呼,透过灯光他见一男子坐在张惠云的车后排靠左边的座位上抽烟。
4、证人赵建波、李源证言,均证明2008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一名男子给他们打来电话,问是否熟悉这个电话号码等。赵建波同时还证明打电话的人有点气喘,在电话里还听见有女人微弱的哭声。之后他查看该电话号码是张惠云的。
5、证人张新斐(被害人张惠云之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晚9时40分许,他的朋友魏萱要用出租车,他就用魏萱的电话给他母亲张惠云打电话,他母亲说是在白勉峡送客人。
6、证人朱彤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8日晚12时30分许,他在家看电视,听见狗叫声,便出门查看,见对面公路上有一辆小车,开着灯,听见有女人哭声。
7、证人潘德庆证言,证明他租住的房屋和胡道兵租住房屋相邻,系邻居关系。2008年9月胡道兵从他那借了1000元钱,同年10月20日胡道兵同洪瑞去他家给他还了500元。
8、证人陈宣洪(西乡县城汉白路274号五金店店主)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6日前后一天18时许,一本地口音、肤色较黑、约有20来岁的小伙,从她店里以9元钱买走一把"三星牌"西瓜刀。她店里同样的刀只有两把。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城碾路(县城至碾子沟,即白龙塘镇朱家垭村二组段)15KM+37M处路边。该路段呈东西方向,北侧路边停放一辆牌号为陕F60011号出租车;北侧距车60CM处仰卧一具半裸女尸;路上散落有驾驶证、行驶证、存折和银行卡等物品,距尸体北侧200CM处有一棕黄色女式手提包,内装部分现金、存折和首饰盒等物品;死者两腿膝关节内侧砂石地上有两个跪痕窝;距出租车西北侧约15M处的草丛中有一把"上海三星刀具厂"字样,刀刃部有缺损的木柄刀具一把;车后排左侧踏脚垫上有两枚"猴王牌"烟头。副驾驶室座位上有一枚中间被崩豁的纽扣。刀具、烟头及纽扣已提取。
10、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胡道兵时,提取到已清洗过的蓝麻色西服(一枚纽扣脱落)一件,牛仔裤和白色T恤衫各一件,手机一部。
11、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惠云系被他人用锐器反复多次砍切头、面部造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并在濒死期或死亡后遭受到性侵害。检验中见死者后枕部一处创口有1.3×0.3CM锐器刃面碎片。左眼眶外侧创口骨茬内嵌有片状金属异物,已提取。
12、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张惠云尸体上遗留的金属残片和在现场提取的短刀残损完全吻合,故金属残片和短刀原为同一个物体;现场遗留的纽扣同胡道兵西服纽扣脱落部位线絮中,发现的纽扣断裂残留,进行比对,其中有两处完全吻合,结为一体,故纽扣残留同现场提取的纽扣原为同一物体。
13、陕西省公安厅和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张惠云阴道拭物精斑、车内烟头是胡道兵遗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死者张惠云的母亲周新珍是张惠云的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为99.99999%。
14、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将7部手机按序排列,其中张惠云的手机编号为4号,经张惠云的丈夫张善学仔细辨认,确认4号手机是张惠云的手机;胡道兵对7把不同刀具进行辨认,其中3号刀具是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经胡道兵辨认,确认3号刀具是其2008年10月18日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经胡道兵指认,该刀具是其在西乡县 北马路(汉白路)274号五金店购买的。
15、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胡道兵抢得的摩托罗拉W205型手机价值为170元。
1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明2008年10月18日21时54分,10月19日0时56分和59分,张惠云号码为13571623199的手机在案发前后分别同张新斐的朋友魏萱的手机、赵建波的手机、李源的手机通话的事实。
17、物证“上海三星牌”西瓜刀一把,被告人胡道兵衣物三件已收集在案。
18、被告人胡道兵供述,他因借高利贷被骗,为报复放贷人,2008年10月16日晚9时许,他在西乡县汉白路一五金商店买了一把割肉刀,随身携带。2008年10月18日晚8时50分许,他在西乡县城步行街口搭乘被害人张惠云的出租车,先后去白勉峡和古城镇二郎村找人,均未找到后便让张惠云送他回县城,途经孙家河路段一岔路口时,张惠云停车同另一出租车司机打招呼,他将烟盒里的最后一支猴王牌香烟吸了。返回途中张惠云让他到县城后再补点车费,因他身上带的钱不够付车费,就让张惠云送他到白龙塘镇他租住的家里给张拿车费。他在家里取钱时,与洪瑞发生争吵,便产生抢劫张惠云的想法,就让张惠云送他去白龙镇朱家垭村的亲戚家住,当车行至朱家垭梁顶时,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刀顶在张惠云胸前,另一只手卡住张惠云的脖子,张惠云便极力反抗,他就用刀在张的头部乱砍,张惠云失去反抗后,他从张惠云背的包里找到一个钱夹,把里面的钱装进自己的口袋,又在背包里找到一些零钱,他见张惠云没什么力气了,而且有呕吐现象,他即从车后排左门下车,在距车二尺远的地方对张进行了强奸,当时他听见对面有狗叫,之后他从车的仪表盘下拿上张的手机离开了现场。在实施强奸时张还活着,他离开时还听见张的呻吟声。离开现场不远,他用张惠云的手机分别打了两个电话,接听电话的是两个男性,随后将手机卡取下连同车钥匙扔在了路边的树丛中。他回到白龙塘家里,将抢劫杀人的事告诉了洪瑞,把抢来的钱清点了一下是1200元,洪瑞问他人是否还活着,他说离开时人还活着,之后他把身上的血迹洗了,又把衣服脱下泡在盆里,第二天洪瑞把衣服洗了。过了两天,他把抢来的钱给邻居潘德庆还了500元。
19、被告人洪瑞供述, 2008年10月18日胡道兵说去城里弄钱,让她不要给别人说。晚11时40分许,胡道兵回来从衣柜里取了100元钱,说是给借高利贷的人送礼。过了约一个小时胡道兵回到家,她见胡道兵脸上、衣服上都是血,可能是和别人打架了,胡道兵给她说,在朱家垭梁上把一个女出租车司机杀了,把司机钱包里的钱拿上离开了。并说离开时人还活着,胡道兵把抢来的钱进行了清点,之后把衣服脱下来泡在水盆里,第二天早晨她把胡道兵换下的衣服清洗了。
20、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证明被害人家属张善学已领取被抢手机一部和现金762.60元。
21、西乡县白龙塘镇朱家垭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周新珍生于1949年1月25日,系被害人张惠云之母,张善学系被害人张惠云之夫。
以上证据,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被害人死亡前又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胡道兵所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洪瑞明知胡道兵抢劫杀人,仍将其血衣进行了清洗,帮助胡道兵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道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又实施强奸行为,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洪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胡道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荣,周新珍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道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二、被告人洪瑞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胡道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善荣丧葬费12695.50元;赔偿周新珍扶养费19860元,合计3255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
四、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安 平
审 判 员 曹 汉 民
代审判员 王 健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国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