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店房间内强奸妇女获刑七年 (2010)鞍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8 16:56:29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
(2010)鞍刑二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胜,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开发区小甲村。因犯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胜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海刑一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景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胜于2008年9月7日21时许,在海城市站前“乐轩”旅店131房间,将封XX(时年15岁)强奸。
原审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景胜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景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07)海刑二初字第0022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景胜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景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王景胜的上诉理由是:封XX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景胜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封XX的陈述、证人王妍婷、吴兆福、封振伟、梁素琴、林欢、王佳莹、王振艺、李忠良、吴士宏的证言、上诉人王景胜的供述、伤情照片、房间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景胜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景胜及其辩护人提出封XX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封XX陈述,案发时王景胜将其衣服扒掉,其予以反抗王掐其颈部,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陈述得到了伤情照片的印证,且有王妍婷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胜违背妇女意志,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薇
代理审判员 沈 千 秋
代理审判员 欧阳高葳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翰 闻